难民与保护目标
目标、认定、过渡性认可、定义,以及新西兰难民与保护指令中难民与受保护人身份的终止/取消。
- Status
- needs_review
- Updated
- 2026-05-01
- Also known as
- protected person
- Sources
- C1C2.1C2.10C2.15C2.20C2.25C3.1C3.5C3.10C3.15C3.20C3.25C3.30C3.30.1C3.30.5C3.30.10C4.1C4.5C4.20C4.30C4.40C4.45C4.50C4.60C4.60.1C4.65C4.75C5.1C5.5C5.5.1C5.10C5.15C5.15.1C5.15.5C5.20C6.1C6.1.1C6.1.5C6.5C6.10C6.15C7.1C7.5C8.1C8.5E8.10E8.10.1E8.10.5E8.10.10E8.10.15E8.10.20E8.10.25E8.10.30S3.5A19WI6
概览
新西兰向两类难民提供援助:受委派难民(在抵达新西兰之前已被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UNHCR) 认定为难民的人)和公约难民(由新西兰政府根据《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1967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赋予难民身份的人)。[S3.5] 政府根据难民配额(目前为每年 1,500 人)设定受委派难民的名额数量。[S3.5] 新西兰还根据其在《1984 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或《1966 年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义务,向在新西兰被认定为受保护人的人提供援助。[S3.5] 这些指示界定了谁是难民:因种族、宗教、国籍、特定社会群体成员身份或政治观点而有充分理由恐惧遭受迫害,并且不能或不愿接受其国籍国保护的人。[C2.15] 这些指示还界定了谁是受保护人:如果被从新西兰驱逐出境,将面临遭受酷刑、被任意剥夺生命或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的人。[C2.20] 所有寻求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申请,以及关于是否应继续保持这种认定的任何决定,都必须根据《2009 年移民法》来裁定。[C2.1] 此外,先前根据《1987 年移民法》被认定为难民的人或作为受委派难民的人,被视为根据《2009 年移民法》获得认定。[C2.10] 严格的保密义务适用于某人是申请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事实,以及其案件和身份的详细信息——无论是在申请裁定期间还是之后。[C2.25]
定义
该目标构成了新西兰难民身份认定和受保护人制度的基础。这些指示执行了新西兰已加入或批准的国际文书。[C1]
- 于 1960 年 6 月 30 日加入《1951 年公约》
- 于 1973 年 8 月 6 日加入《1967 年议定书》
- 于 1989 年 12 月 10 日批准《禁止酷刑公约》
- 于 1978 年 12 月 28 日批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C1]
谁是难民 (C2.15) — 根据这些指示,如果一个人满足《2009 年移民法》附表 1 第 1A(2) 条所纳入的《1951 年公约》中的定义,则其为难民。具体而言:
- 此人必须在其国籍国之外(如果无国籍,则在其以往惯常居住国之外)。
- 他们必须有充分理由恐惧因种族、宗教、国籍、特定社会群体成员身份或政治观点而遭受迫害。
- 他们必须不能或由于此种恐惧不愿接受该国的保护。[C2.15]
任何适用于停止或排除条款(公约第 1C 至 1F 条)的人不是难民。[C2.15]
谁是受保护人 (C2.20) — 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被从新西兰驱逐出境后将面临遭受酷刑、被任意剥夺生命或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则必须将其认定为受保护人。[C2.20] 对酷刑的评估考虑了《2009 年移民法》第 130 条中的限制条件。对任意剥夺生命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评估考虑了《2009 年移民法》第 131 条中的限制条件。[C2.20]
大规模抵达目标
大规模抵达指示有其自身的目标,与一般的难民和保护框架分开。其目标是:
- 管理作为大规模抵达群体的一部分来到新西兰的人员的抵达;以及
- 阻止任何潜在的非法移民新西兰的大规模人员抵达。[C8.1]
该目标支撑着针对大规模抵达群体的特殊规定,包括对居留资格的额外限制以及对持续保护需求的法定审查,详述于 C8.5 和 C8.15。[C5.1]
大规模抵达群体的定义
“大规模抵达群体”被定义为超过 30 人的群体,其中每个人都属于 D4.20.1 规定的人员,并且他们乘坐同一:
- 交通工具;或
- 同时抵达的一组交通工具;或
- 在这样一段时间内或在这种情况下抵达的一组交通工具,以至于每个人是作为同一群体的一部分抵达或打算抵达新西兰的。[C8.5]
就本定义而言,“交通工具”包括在执行定期国际服务过程中前往新西兰的飞机、船只或其他运载工具或船舶。如果一组飞机在同一 24 小时时段内抵达,则乘坐这组飞机抵达的人群属于大规模抵达群体。[C8.5]
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被排除在大规模抵达规定之外
如果在作为大规模抵达群体的一部分抵达时是未成年人(未满 18 岁,未婚或未缔结民事结合),并且无父母、监护人或亲属陪伴,则不受 C8 及其他地方适用于大规模抵达群体成员的规定约束。[C8.5] 此种人员在其年满 18 岁、结婚或缔结民事结合之前,按照 C7.1 规定的要求处理。[C8.5]
在决策中的应用
决策者在评估难民或受保护人身份申请时必须履行这些国际义务。该目标指导所有难民和保护指示的解释。[C1]
申请的裁定受 C2.1 管辖,该条款要求:
- 任何寻求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人,其申请必须根据《2009 年移民法》来裁定。[C2.1]
- 关于一个人是否应继续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必须根据《2009 年移民法》来裁定。[C2.1]
- 在 2010 年 11 月 29 日之前提出但尚未裁定的申请,将被视为如同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5 部分提出的一样进行处理,并作必要的修改。[C2.1]
- 根据《1987 年移民法》提出的后续申请(截至 2010 年 11 月 29 日尚未就该申请作出是否审议的决定),必须根据《1987 年移民法》第 129J 条考虑是否接受;如果被接受,则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5 部分进行裁定,并作必要的修改。[C2.1]
- 被接受审议但在 2010 年 11 月 29 日之前尚未裁定的后续申请,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5 部分进行裁定,并作必要的修改。[C2.1]
- 适用 C2.1(c)、(d) 或 (e) 项的人员,若要对拒绝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决定提出上诉,必须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194 条提出。[C2.1]
难民和保护官员无需重复难民身份官员根据《1987 年移民法》已完成的行为。该官员可以依赖难民身份官员作出的事实认定、决定或裁定,以裁定申请或决定是否接受后续申请。[C2.1]
依据《1987 年移民法》第 VIA 部分或在 1999 年 10 月 1 日之前被认定为难民的人,或在新西兰境外被认定为难民并作为受委派难民前往新西兰的人,均被视为根据《2009 年移民法》在新西兰获得认定的难民,该法据此适用并作必要的修改。[C2.10] 这与《2009 年移民法》第 424 条的规定一致。[C2.10]
谁可以提出申请
任何合法或非法身处新西兰的人,均可提出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除非他们是适用 C3.10 的后续申请人。[C3.5] 此外,已被送达驱逐责任通知书的居民或永久居民,或被列入枢密院令中证明该人对安全构成威胁或风险的人,可以提出申请。[C3.5] 此规定与 C3.1 中的禁令并行运作,该禁令阻止难民和保护官员审议某些申请。
不得审议的申请
难民和保护官员不得审议以下人员的申请:
- 新西兰公民;或
- 居民或永久居民,除非该人已被送达驱逐责任通知书,或被列入证明该人对安全构成威胁或风险的枢密院令中。[C3.1]
C3.1 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难民和保护官员为就停止或取消认定进行进一步审议而重新启动某项申请的权力。[C3.1]
是否接受申请进行审议
当难民和保护官员收到非后续申请的申请时,其职责是决定是否接受该申请进行审议。[C4.1] 该官员可以考虑:
- 根据任何国际安排或协议,申请人是否可能已在另一国家提出或有曾有机会提出难民身份或保护申请;以及
- 与难民申请相关的一个或多个情况是否是由申请人非善意地为实现创造认定为难民的依据之目的而造成的。[C4.1]
如果申请属于第一项标准(国际安排)的范围,该官员可以拒绝接受申请。[C4.1] 如果确信第二项标准(非善意)适用,该官员必须拒绝接受难民身份申请。[C4.1] 在确定第二项标准的事项时,该官员不得将任何其他人就该申请或申请人的行为作为减轻因素对待。[C4.1]
另见《2009 年移民法》第 134 条。
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
后续申请
先前曾在新西兰提出过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根据《2009 年移民法》或《1987 年移民法》)且已被最终裁定的人,可以提出后续申请。[C3.10] 一旦与拒绝难民或保护身份相关的任何上诉期限届满,或已提起的上诉得到裁定,申请即被视为已最终裁定。[C3.10] 后续申请的提出方式与首次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的方式相同。[C3.10]
对后续申请的限制 (C4.5)
当难民和保护官员收到后续申请时,其职责是确定:
- 自先前申请被裁定以来,是否发生了对申请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况的重大变化;以及
- 一个或多个情况的变化是否并非由申请人以非善意的方式,为了创造认定为难民的依据之目的而造成的;以及
- 后续申请是否明显毫无根据或明显滥用程序,或重复了先前的申请。[C4.5]
除非确信前两个条件(重大变化和善意)适用,否则难民和保护官员不得审议某人的后续难民身份申请。在作出此决定时,该官员不得将任何其他人就该申请或申请人的行为作为减轻因素对待。[C4.5]
如果与善意要求相反,一个或多个情况是由申请人以非善意的方式,为了创造认定为难民的依据而造成的,该官员可以拒绝审议后续申请。[C4.5]
在任何后续申请中,该官员可以依赖就先前申请作出的任何可信度或事实认定。申请人不得质疑难民和保护官员(或根据《1987 年移民法》的难民身份官员)或法庭(或根据《1987 年移民法》的难民身份上诉机构)作出的任何可信度或事实认定。[C4.5]
另见《2009 年移民法》第 140、141(2) 条。自 2013 年 7 月 29 日起生效。[C4.5]
如何提出申请
一旦一个人向商业、创新和就业部的代表或警务人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了寻求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意向,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即告提出。[C3.15] 表明意向是启动申请处理所需的全部条件。[C3.15]
人们可能以多种方式表达寻求难民或保护身份的意向。可能表明意向的陈述示例包括但不限于:声称曾受迫害、害怕受到迫害、因政治原因被监禁、害怕在本国被监禁、想见联合国(即 UNHCR 驻新西兰办事处)、询问新西兰的联合国办事处、自称无国籍或无家可归、害怕回家、如果返回将面临酷刑、残忍待遇、任意剥夺生命或被杀害的危险,或只是声明他们不想返回。[C3.15]
书面申请可在新西兰境内的任何商业、创新和就业部办公室接收,可亲自递交或以邮件方式递交。[C3.15] 提出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不收取费用。[C3.15]
书面确认申请
一旦提出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申请人必须在商业、创新和就业部的代表要求时,以规定的方式书面确认该申请。[C3.25]
书面申请必须:
- 使用经批准的表格“新西兰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确认书”以书面形式提交;[C3.25]
- 用英文填写;[C3.25]
- 由申请人签名;[C3.25]
- 提交给难民和保护官员;[C3.25]
- 附随:
- 申请人当前的居住地址;
- 可用于发送与申请相关的通信的当前地址,适当时包括传真号码;
- 任何被授权代表申请人的律师或代理人的姓名;
- 任何被授权代表申请人的律师或代理人当前的邮政地址,适当时包括其传真号码。[C3.25]
申请人必须及时将所提供的地址或传真号码的任何变更通知难民和保护处。[C3.25] 官员可以依赖最新的通信地址,用于《2009 年移民法》第 5 部分项下的通信目的。[C3.25]
提出申请后的进一步要求
身份证明 — 在提交申请确认书后,申请人必须尽快向难民和保护官员提供:(a) 其身份证明,包括一张近照、任何化名的详细信息以及任何姓名拼写或出生日期不同的身份证件;以及 (b) 其原籍国的证明。[C3.30.1] 身份证明可以包括旅行证件(例如护照、身份证明书、难民旅行证件)、出生证明或其他身份证件,或者,如果两者均无,则提供一份概述申请人个人详情的法定声明。该法定声明必须提供英文版和申请人本国语言版。[C3.30.1]
所有相关信息 — 申请人必须尽快并在面谈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其申请有关的所有信息,包括:一份书面陈述;支持申请的任何证据;支持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129、130 或 131 条提出的任何潜在申请的证据;关于他们是否受另一国保护的信息(参见 C4.20);以及他们是否犯有 C5.15.1(c)(i) 中所述的行为。[C3.30.5] 书面陈述必须尽可能合理地包括:申请及任何其他潜在申请的依据;支持性证据;如果可获得,指明所称迫害/酷刑实施者及其理由的文件;如果可获得,指明所称潜在酷刑、任意剥夺生命或残忍待遇实施者的文件;以及能够支持或核实该申请的人员的详细信息。[C3.30.5]
其他家庭成员 — 申请人必须在提出申请后尽快告知官员,他们身在新西兰的任何其他直系亲属是否也在寻求难民或保护身份,如果是,其依据是否不同。[C3.30.10] 如果一个家庭群体中有不止一人申请身份或提出后续申请,每位申请人必须填写并签署一份单独的申请确认书,所有表格应一同提交给难民和保护官员。[C3.30.10]
申请人确立申请的责任
申请人有责任确立自己的申请。[C4.60] 申请人必须确保他们希望在该官员裁定申请之前被考虑用于支持该申请或任何其他潜在申请的所有信息、证据和意见书,都已提供给难民和保护官员。[C4.60]
为支持申请而提交的文件
申请人希望被考虑的任何书面证据必须尽快向难民和保护官员披露。[C4.60.1]
为支持申请而提交的非英文书面文件,必须附有完整的英文翻译。[C4.60.1] 翻译必须:
- 不是由申请人、其任何家庭成员或协助申请的移民顾问准备的;
- 附有原始文件或经核证的副本;
- 被证明为是由精通两种语言且胜任翻译工作的人员完成的正确翻译;
- 盖有翻译人员或翻译公司的印章或签名;以及
- 如果适用,使用翻译公司的正式信笺。[C4.60.1]
官员可以:
- 如果翻译件仅是文件的选定部分,要求提供完整文件的翻译,以及
- 如果他们对初次翻译不满意,要求由不同的(指定的)翻译服务公司提供翻译。[C4.60.1]
如果要求由不同的翻译服务公司提供翻译,新西兰移民局必须清楚地记录并向申请人传达该要求背后的原因。[C4.60.1]
所有借助口译员协助完成的书面陈述、意见书和任何其他文件,必须载有所使用的口译员的姓名。[C4.60.1]
申请人希望在作出决定前被考虑的最终意见书和证据,应在难民和保护官员设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交。[C4.60.1]
撤回申请
希望在作出裁定前撤回其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的申请人,可以随时通过书面通知难民和保护官员来撤回。[C4.65] 如果申请人离开新西兰或获得居留类签证,则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包括后续申请)必须被视为撤回。[C4.65]
在这两种情况下,难民和保护官员将向申请人或其代表出具书面撤回确认书。[C4.65] 如果撤回是由于申请人离开新西兰,且申请人没有代表,则该官员无需提供书面通知。[C4.65]
另见《2009 年移民法》第 142 条。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C4.65]
被拘留的申请人
申请难民或保护身份的人可能已经根据《2009 年移民法》或其他立法被拘留。[C4.75] 被拘留的申请人享有与非被拘留申请人相同的难民或保护身份处理和程序。[C4.75] 然而,申请程序中各阶段的时间限制很可能被缩短。当为难民和保护官员为被拘留的申请人设定时间限制时,必须确保留有足够的时间让申请人行使难民和保护申请程序 (C5.1) 中所述的权利。[C4.75] 由于申请人被拘留,官员应尽快裁定申请,理想情况下在提交申请确认书之日起 14 周内完成。[C4.75] 该官员将在收到关于面谈报告的意见书或评论后作出决定,或者,如果没有收到任何意见或评论,则在接到没有意见或评论的通知后,或提交意见书的期限届满后,或者如果没有准备报告则在面谈之后作出决定。[C4.75]
对被拘留者申请的决定 (C5.10)
C5.5 和 C5.10 的规定适用于被拘留者提出的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C5.10]
如果难民和保护官员认定申请人为难民或受保护人:
- 该官员必须通知合规行动部门以及申请人或其代表;[C5.10]
- 如果申请人正因以下原因被拘留,合规行动部门随后将安排释放申请人:
- 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116 条;或
- 为等待被从新西兰驱逐出境(除非他们是难民且正根据公约第 32(1) 或 33(2) 条考虑驱逐);或
- 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5 部分(除非他们是难民且正根据公约第 32(1) 或 33(2) 条考虑驱逐)。[C5.10]
如果申请被拒绝,决定通知书必须包含以下两段之一,具体取决于是否有代表:
- 如果有代表:“移民和保护法庭将只审议在您的当事人收到此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的上诉。法庭只有在确信存在特殊情况的条件下才有权延长此时间范围。如果您的当事人未能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他们可能会在上诉期满后搭乘最早的可用航班被从新西兰驱逐出境。” [C5.10]
- 如果没有代表:“移民和保护法庭将只审议在您收到此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的上诉。法庭只有在确信存在特殊情况的条件下才有权延长此时间范围。如果您未能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您可能会在上诉期满后搭乘最早的可用航班被从新西兰驱逐出境。” [C5.10]
申请被拒绝的被拘留申请人,如果在理解其影响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正式放弃上诉权利并要求立即被驱逐出境,则可能在上诉期结束之前被从新西兰驱逐出境。[C5.10]
应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
另见《2010 年移民(难民和保护身份处理)条例》第 5、15 条。
一旦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被分配給一名难民和保护官员进行处理,该官员必须告知申请人以下权利:[C4.30]
- 联系 UNHCR 代表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该权利的信息;和
- 联系律师的权利;和
- 适当时获得独立口译员协助的可能性;和
- 在难民和保护官员对申请人的任何面谈中,有由新西兰移民局聘请的独立口译员在场的权利。[C4.30]
该官员还必须告知申请人裁定其申请的程序,包括:[C4.30]
- 将如何保持联系;
- 可能提出的进一步信息请求;
- 申请人直至申请实际裁定前提供进一步信息的权利;
- 适当时获得独立口译员协助的可能性;
- 决策过程,包括安排面谈的程序信息;
- 如果申请不成功,向法庭上诉的权利;
- 如果申请人未曾为裁定申请的目的接受难民和保护官员面谈,则在法庭接受面谈的权利。[C4.30]
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
官员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 (C4.40)
难民和保护官员可以通过在面谈时提出请求或以书面形式发送给申请人,来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信息。[C4.40] 任何此类请求必须指定申请人必须提供额外信息的日期;该日期在所有情况下必须是合理的。[C4.40] 该官员可自行决定准予更多时间。[C4.40]
至关重要的是,任何此类请求必须包含一项声明,大意是如果该官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所要求的进一步信息,该官员可基于现有信息着手裁定该申请。[C4.40]
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
披露不利信息 (C4.45)
在以下情况下,难民和保护官员必须向申请人披露该官员获得的、对申请人或申请不利或可能不利的任何材料或信息:
- 该材料或信息并非从申请人处获得,且不公开可得;并且
- 申请人先前未曾有机会对该材料或信息发表意见;并且
- 该官员打算在裁定申请时考虑该材料或信息。[C4.45]
在披露潜在不利材料或信息时,该官员必须给予申请人合理的机会(无论是在指定时限内还是在面谈时)对该材料或信息发表意见或反驳。[C4.45] 该官员还必须告知申请人,如果他们未能在给定时间内,或(在合理情况下)在面谈时作出回应,该官员可基于现有的材料和信息着手裁定该申请。[C4.45]
C4.45 中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官员向申请人披露任何披露后可能危及任何人的材料或信息,但该官员必须将不予披露的情况告知申请人。[C4.45]
任何同时也是机密信息的不利信息,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根据 A19 中的指示进行披露。[C4.45][A19]
在抵达时提出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
新西兰负有准予抵达新西兰时提出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的人员入境的普遍义务。[C3.20]
官员应充分考虑此类人员,因为他们可能疲惫、迷失方向、痛苦,且无法用英语进行口头或书面交流。[C3.20]
移民官员不得采取任何行动驱逐申请人。[C3.20]
移民官员应根据 A16.2 中的操作指示,确定在边境申请难民或保护身份人员的移民身份。[C3.20]
如果未授予签证,或入境许可被拒绝,申请人必须被视为适用《2009 年移民法》第 115 条的人员,但其难民或保护身份得到最终裁定之前不得被从新西兰驱逐出境。[C3.20]
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C3.20]
另一国的保护 (C4.20)
如果难民和保护官员确定某人受到其国籍国或居住国之一的保护,则新西兰在《1951 年公约》、《禁止酷刑公约》或《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义务不适用。[C4.20] 对于拥有多重国籍的人,“国籍国”指其作为国民的每一个国家。[C4.20]
该官员还必须确定申请人是否已被另一国家认定为难民,以及他们是否可以被该国接收回去并在那里得到保护,而无需担心被遣返回他们将面临迫害、酷刑、任意剥夺生命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风险的国家。[C4.20]
另见《2009 年移民法》第 130、131、137(4) 条,附表 1 第 1A(2) 条。
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
保密义务
所有人必须在任何时候,无论是在申请或其他事项的裁定期间还是之后,对某人是申请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事实,以及其案件和身份的详细信息予以保密。[C2.25] 如果披露某项申请或案件的事实或存在本身可能会导致识别当事人或可能危及任何人,则此义务可能延伸至维持对该申请或案件的事实或存在的保密性。[C2.25]
允许的披露 — 尽管有一般的保密义务,但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披露申请的事实或与申请相关的细节:
- 为了裁定某项申请或事项、执行《2009 年移民法》或确定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在任何其他法规下的义务、要求或权利。[C2.25]
- 为了维护法律,包括预防、调查和侦查在新西兰或其他地方的犯罪行为。[C2.25]
- 向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或其代表披露。[C2.25]
- 如果申请细节的发布方式不太可能识别出当事人。[C2.25]
- 如果在具体案件的情况下,披露该信息不存在危及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安全的严重可能性。[C2.25]
难民和保护官员在履行其在《移民法》下的职能时,可以为裁定申请或事项或执行《2009 年移民法》的目的而披露信息。[C2.25]
评估披露的安全性 — 在基于不存在危及安全的严重可能性而确定是否可以发布信息时,考虑披露的人员可以考虑接收方将如何保护该信息,包括《2020 年隐私法》的任何适用要求、法庭或法院的任何命令,以及接收方必须或可能适用的任何保护机制。[C2.25]
公布决定 — 如果在安全评估后可以发布与特定申请相关的信息,商业、创新和就业部的首席执行官可以公布难民和保护官员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前提是首席执行官认为在此情况下符合公共利益。[C2.25]
豁免 — 保密义务并不阻止在当事人已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151 条明确放弃其保密权,或已通过其言行默示放弃该权利的范围内进行披露。[C2.25]
罪行和处罚 — 任何无合理理由违反核心保密义务或发布因违反这些义务而泄露的信息的人,均犯有《2009 年移民法》第 354 条规定的罪行。一经定罪,此人可被判处不超过 3 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 10,000 新西兰元的罚款,或两者并罚。[C2.25]
对申请的决定 (C5.1)
难民和保护官员对申请的决定是最终决定,除非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上诉且法庭允许该上诉。[C5.1]
如果确信符合《2009 年移民法》第 129 条规定的理由,官员必须认定此人为难民;如果符合第 130 和/或 131 条规定的理由,则认定其为受保护人。[C5.1]
但是,如果官员确信此人受到另一国的保护,或已被另一国认定为难民并能返回该国而无需担心会面临使新西兰认定申请成立的情况的风险,则该官员可以拒绝给予认定。[C5.1]
一旦作出决定,官员必须以规定的方式将以下事项通知申请人:
- 该决定;
- 该决定的理由;以及
- 官员对 C4.15(b) 中事项的裁定。[C5.1]
通知书必须使用经批准的表格,通过专人送达、寄往最后提供的地址的挂号信或传真至最后提供的传真号码的方式,送达申请人或其律师或代表。[C5.1]
如果一个家庭群体中有不止一人申请了身份,必须将决定以及(如果被拒绝的话)他们的上诉权利分别通知每个家庭成员。[C5.1]
在作出决定并通知之后,任何官员均可行使绝对酌情权,就该难民或保护身份的停止或取消,重新启动该申请以作进一步审议。[C5.1]
作为大规模抵达群体的一部分抵达的成功申请人(见 C8.5),在其有资格申请并获得居留权之前(见 C8.15),其持续保护的需求将受到审查。该审查可能包括考虑停止或取消其身份。[C5.1]
拒绝申请和上诉权利通知 (C5.5)
如果难民和保护官员拒绝某人的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或后续申请,该官员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 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上诉的权利,包括他们必须在针对拒绝受理或拒绝其难民和保护身份申请提出的任何上诉的同时,提出任何人道主义上诉的事实;和 [C5.5]
- 他们通过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方式是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上诉通知,其中必须包含:
- 一个可以联系到他们的新西兰当前地址;和
- 一个当前的居住地址;和 [C5.5]
- 提出上诉的时限;和 [C5.5]
- 可以提交上诉的地址;和 [C5.5]
- 如果申请人有上诉权,则告知申请人,如果他们提出上诉,有权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233 条规定获得口头听证。[C5.5]
另见《2009 年移民法》第 233(2) 条和《2010 年移民(难民和保护身份处理)条例》第 7(4) 条。[C5.5]
向移民和保护法庭上诉 (C5.5.1)
申请人或难民或受保护人可以就以下决定向法庭提出上诉:[C5.5]
- 根据 C4.1 拒绝接受其申请进行审议;或 [C5.5]
- 拒绝认定该人为难民或受保护人;或 [C5.5]
- 根据 C4.5 拒绝审议其后续申请;或 [C5.5]
- 拒绝该人后续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申请;或 [C5.5]
- 根据 C6 停止或取消对其身份的认定。[C5.5]
如果申请人或难民或受保护人在收到通知时正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9 部分被拘留,他们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不迟于 5 个工作日内提出上诉。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他们必须在收到决定通知后不迟于 10 个工作日内这样做。法庭可在特殊情况下延长这些时限。[C5.5]
在相应的上诉期限届满前,或如果已提出上诉,在上诉得到裁定之前,事项不得被视为最终裁定。[C5.5]
对申请人的认定和居留资格 (C5.15)
当难民和保护官员认定申请人为难民或受保护人时,该官员必须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表。[C5.15] 通知函还必须声明,如果申请人希望申请居留权,他们应向最近的处理签证申请的新西兰移民局分局申请(见 S3.15),除非他们是某个大规模抵达群体的成员(见 C8.5.1)且不属于 C8.5.5 适用的人员。[C5.15]
申请居留的资格 (C5.15.1)
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申请人可以基于该认定申请居留权(见 S3.10),但有两种例外情况:[C5.15]
- 难民和保护官员已确定有严肃理由认为该受保护人犯下了 C4.15(b) 所述行为。[C5.15]
- 作为大规模抵达群体的一部分抵达的具有难民或保护身份的人(不包括 C8.5.5 适用的人员),且未满足 C8.20 的要求。[C5.15]
申请人可以根据居留指示(见 S3)将家属纳入居留申请中。[C5.15]
居留权并非自动授予 (C5.15.5)
居留权的授予并非在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后自动发生。[C5.15] 例子包括《2009 年移民法》第 15 或 16 条适用且部长不准备根据第 17 条批准签证的情况,或难民公约第 33(2) 条适用的情况(见 C5.20(f))。[C5.15]
如果因个人不符合品行或安全要求而不适宜授予居留权,官员必须考虑《难民公约》第 33 条下的不推回原则(见 C5.20(e) 和 (f)),并考虑授予临时签证作为替代。[C5.15]
对于具有难民身份的人,还必须确定第 32(1) 或 33(2) 条是否适用——新西兰可以合法地将对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构成威胁,或对社区构成危险的难民驱逐出境(见 C5.20(f))。如果适用,应在当事人申请居留权之前考虑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164(3) 条承担的驱逐责任。[C5.15]
对于具有保护身份的人,C4.15(e) 中列明的事项是相关的。[C5.15]
对驱逐难民和受保护人的限制
C5.20 对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人,或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何时可以从新西兰被驱逐出境施加了严格限制。[C5.20]
- 除以下例外情况外,已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人,或难民或保护申请人,不得被驱逐出境。[C5.20]
- 受保护人只能被驱逐到没有充分理由相信此人会有遭受酷刑、任意剥夺生命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的地方。[C5.20]
- 难民或难民身份申请人只有在《1951 年公约》第 32(1) 条或第 33 条允许驱逐他们时方可被驱逐。[C5.20]
- 根据第 32(1) 条,可以以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为由驱逐难民。[C5.20]
- 根据第 33(1) 条(不推回),难民不得被驱逐或送回其生命或自由会因种族、宗教、国籍、特定社会群体成员身份或政治观点而受到威胁的国家。[C5.20]
- 第 33(2) 条规定了此项禁止的例外情况,即有合理理由认为该难民对新西兰的安全构成威胁,或者该难民因在新西兰经最终判决犯有特别严重罪行而构成对社区的威胁。[C5.20]
- 任何驱逐难民、受保护人或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的决定必须由难民和保护官员作出。[C5.20]
- 另见《2009 年移民法》第 164 条,附表 1 第 32、33 条。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C5.20]
未成年人
如果申请人是未成年人(未满 18 岁,未婚或未缔结民事结合),则适用 C7.1 中规定的额外程序保护。这些保护包括提名一名负责任成年人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为该成年人定义的角色和权利,以及要求考虑未成年人意见的规定。[C7.1] 完整细节在未成年人提出的难民和保护申请中列出。
驱逐威胁安全的人员
如果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因与国家安全相关的理由而面临驱逐,处理该申请的难民和保护官员必须裁定该申请。如果该申请尚未被分配给某一官员,则必须尽快将其分配给一名官员,该官员必须裁定此申请。申请人继续有权就拒绝申请的决定向移民和保护法庭提出上诉。[C7.5]
如果移民部长证明某人对安全构成威胁或风险,总督可通过枢密院令命令将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从新西兰驱逐出境。该申请人在其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得到最终裁定之前不得被驱逐。[C7.5]
如果总督通过枢密院令命令驱逐一个不是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的人,此人保留申请难民或保护身份的权利。如果此人提出申请,则适用针对面临安全相关驱逐的申请人的程序保护。[C7.5]
对于总督通过枢密院令命令驱逐的难民或受保护人,可能产生 C5.20 中规定的考虑事项(对已被认定或寻求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人员的驱逐限制)。[C7.5]
停止和取消
难民和保护官员拥有停止或取消难民或受保护人身份的特定法定职能。
停止
官员可在以下情况下根据《1951 年公约》第 1C 条停止承认某人为难民:
- 最初的裁定是由难民和保护官员或根据《1987 年移民法》的难民身份官员作出的;
- 最初的裁定是在 1999 年 10 月 1 日之前作出的;或
- 此人是在新西兰境外被认定为难民,并根据政府委派计划基于该认定前往新西兰的。[C6.1.1]
此外,如果裁定是由难民和保护官员作出的,并且不再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受保护人在被从新西兰驱逐出境后会面临遭受酷刑、任意剥夺生命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官员可以停止承认此人为受保护人。[C6.1.1]
如果最初的裁定是由移民和保护法庭(或根据《1987 年移民法》的难民身份上诉机构)作出的,则该官员必须向法庭申请裁定是否应停止承认。[C6.1.1]
取消
难民或保护官员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取消对某人的难民或受保护人身份的承认:
- 此人是新西兰公民,且最初的裁定是由难民和保护官员、根据《1987 年移民法》的难民身份官员作出的,或在 1999 年 10 月 1 日之前作出的;或
- 此人不是新西兰公民,且最初的裁定是根据《2009 年移民法》、《1987 年移民法》作出的,或在 1999 年 10 月 1 日之前作出的;或
- 此人是在新西兰境外被认定为难民,并根据政府委派计划基于该认定前往新西兰的;
并且官员已确定:
- 该承认可能是通过欺诈、伪造、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隐瞒相关信息获得的;或
- 此人已被判犯有一项罪行,且该罪行证实他们通过此类欺诈或虚假陈述获得了难民或受保护人的承认;或
- 由于任何原因(包括欺诈或虚假陈述),难民和保护官员(或根据《1987 年移民法》的难民身份官员)可能未能恰当审议难民公约第 1D、1E 和 1F 条;
并且官员已确定此人不是难民或受保护人。[C6.1.5]
在任何涉及丧失或可能丧失难民或保护身份的程序中(包括审查 C8.15 中提及的大规模抵达群体成员的身份),难民和保护官员拥有与根据 C4.20 处理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时相同的权力,并作必要的修改。难民或受保护人负有 C4.55 中规定的确立其案件的责任。[C6.1.5]
如果对新西兰公民的难民或受保护人身份的最初承认是由法庭(或根据《1987 年移民法》的难民身份上诉机构)作出的,官员可向法庭申请裁定法庭是否应取消承认。如果法庭确定该承认可能是通过欺诈或虚假陈述获得的,该人已被判犯有此类罪行,或公约第 1D、1E 和 1F 条无法得到恰当审议,并且法庭确定此人不是难民或受保护人,则法庭可以取消承认。[C6.1.5]
自 2013 年 7 月 29 日起生效。
拟取消难民或保护身份的通知
当难民和保护官员打算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145 或 146 条作出裁定,认为某人的难民或保护身份可能被取消时,该官员必须以经批准的表格通知此人:[C6.5]
- 该意图;以及
- 其所涉及的事项,包括其理由及与之相关的任何证据。[C6.5]
该官员必须在通知上签名,并且必须将该通知当面送达此人。[C6.5] 在送达的同时,必须向此人提供其部门档案中所有相关信息的副本;但是,披露后可能危及任何人的材料或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但须将不予披露的情况通知此人。[C6.5] 任何与案件相关的机密信息必须根据 A19 处理。[C6.5][A19]
还必须告知此人其权利:[C6.5]
- 联系 UNHCR 代表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该权利的信息;和
- 联系律师的权利;和
- 在 20 个工作日内,请求面谈并就拟取消难民或保护身份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和
- 在官员进行的任何面谈中有独立口译员在场的权利。[C6.5]
被送达通知的人必须提供一个可以发送有关该事项的通信的地址。[C6.5]
如果此人是新西兰公民,且其承认是由法庭(或根据《1987 年移民法》的难民身份上诉机构)作出的,难民和保护官员可以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147 条向法庭提出申请。此类申请向法庭秘书处提出,并且必须附有与对该人的难民或受保护人承认及该申请的裁定相关的任何信息的副本。如果取消难民或保护身份的申请被接受审议,法庭必须采取合理步骤,安排将申请副本当面送达给与之相关的人。[C6.5]
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
可能取消身份通知书发出后的程序 (C6.10)
当一个人收到可能取消其难民或保护身份的通知时,他们享有特定的程序权利。[C6.10] 此人有权就可能取消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并接受面谈,包括就他们为何应继续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的任何理由接受面谈。[C6.10]
对通知的书面答复必须在公平要求的范围内,在 20 个工作日内,或在任何面谈举行之前提供,以先到者为准。[C6.10] 如果请求面谈,官员将安排一次面谈。[C6.10] 在任何面谈之后,主持面谈的官员将设定最终书面意见的提交时间范围。该时间范围取决于是否完成面谈报告,通常为最后一次面谈后或(如果制作了的话)面谈报告后的 20 个工作日。[C6.10]
如果难民和保护官员确定难民或保护身份可以根据 C6.1.5 被取消,则该官员必须随后考虑是否存在任何进一步的、新的或其他理由,说明该人为何应继续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C6.10] 在作出任何涉及取消难民或保护身份的决定之前,相关官员必须考虑受影响人提出的任何意见书(包括任何个人面谈)、文件或其他证据。[C6.10]
就通知中指明的事项作出决定,不得早于该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的 20 个工作日。[C6.10] 这一最短期限确保了此人在任何取消决定最终确定之前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和陈述其案件。
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
取消难民或保护身份的决定通知书 (C6.15)
如果难民和保护官员已通知某人他们打算作出涉及取消难民或保护身份的裁定,该官员必须书面通知此人:
- 官员就该裁定作出的最终决定;以及
- 该决定的理由;以及
- 如果适用,此人就该决定向法庭提出上诉的权利。[C6.15]
通知书必须采用批准的表格,并通过以下方式送达此人或其律师或代表:
- 专人送达;或
- 挂号信,寄往此人最后提供的地址;或
- 传真,发送至此人最后提供的传真号码。[C6.15]
如果决定是停止或取消对此人的难民或受保护人身份的承认,且此人有权就该决定提出上诉,则通知书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 可提出上诉的时限;以及
- 可提交上诉的地址;以及
- 此人如果提出上诉,享有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233(2) 条规定获得口头听证的权利。[C6.15]
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
为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签发的临时签证
E8.10 为身在新西兰同时申请难民或受保护人身份的人员的临时签证申请规定了具体规则。符合 E8.10.1 要求的申请人可以获得临时签证。[E8.10] 此外,对于已确认申请并获得工作录用书的申请人,可以根据 WI6 获得特殊工作签证。[WI6]
临时签证的一般要求 (E8.10.1)
持有当前有效临时签证的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可在等待对其申请的决定期间,向新西兰境内的任何新西兰移民局办公室申请进一步的临时签证。[E8.10.1] 申请必须使用经批准的表格,并随附申请人的旅行证件(或贴有当前签证的身份证件)和一张护照规格的照片。[E8.10.1]
在申请或上诉被裁定期间,无需支付申请费,并且申请人免交移民税以及国际游客保护和旅游税。[E8.10.1] 申请人必须提供已填妥的胸部 X 光检查证明,除非他们在过去 36 个月内曾随早先的签证申请提供过(见 A4.25(e))。[E8.10.1]
每次申请必须在现有签证到期之前提交。[E8.10.1] 通常情况下,申请人获得的是访客签证,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授予工作签证 (WI6)、学生签证 (U3.35) 或限制性签证 (L6.1)。[E8.10.1]
所授予临时签证的条件 (E8.10.5)
在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或上诉得到裁定之前授予申请人的签证,通常不包括旅行条件,因为新西兰对这些申请人的义务在他们离开新西兰时即告终止。[E8.10.5] 尽管如此,旅行条件的申请会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考虑。[E8.10.5]
必须告知申请人,离开新西兰将导致其申请(以及任何后续申请或上诉)被视为撤回。[E8.10.5] 每次授予临时签证时,都必须书面告知申请人,他们需要随时向新西兰移民局通报其新西兰居住地址的任何变更,并且如果他们的申请被拒绝且未能提出上诉(或上诉失败),或者如果他们撤回申请,他们可能需要承担被驱逐出境的责任。[E8.10.5]
在抵达时授予临时签证 (E8.10.10)
如果某人在抵达时表明申请难民或受保护人身份的意向并填写了申请表,可以授予自抵达之日起有效期为 6 个月的访客签证,除非有不授予的理由,例如该人属于《2009 年移民法》第 15 或 16 条管辖的情况,或其身份无法令新西兰移民局满意地确定。[E8.10.10] 获得适当授权的官员可给予特别指示,以豁免前往新西兰需持有签证的要求以及相关的第 103 条要求。[E8.10.10]
使用假护照并不妨碍临时签证的授予。[E8.10.10] 如果申请人使用了自己的真实护照,访客签证应签注在该护照上。[E8.10.10] 如果他们使用了假护照,访客签证则签注在新西兰移民局的身份证明表格中,假护照由新西兰移民局扣留。如果申请人抵达时没有任何旅行证件,则签证签注在身份证明书中,除非有不授予签证的理由。[E8.10.10]
如果申请人在边境时未填妥申请表,可授予有效期为 1 个月的访客签证,并且必须告知申请人,只有在他们书面确认其申请后(见 C3.25),才会被考虑获得进一步的临时签证,并且他们必须在现有签证到期前提交申请。[E8.10.10] 关于持续处理在边境提出申请的人员(包括在大规模抵达情况下)的指导,包含在操作指示 A16.2 中。[E8.10.10]
申请被拒绝后禁止提出进一步申请 (E8.10.15)
已获得临时入境类签证的申请人(无论是在成为申请人之前还是之后),或任何其申请或上诉被拒绝的临时入境类签证持有人,不得:
- 在新西兰境内申请任何进一步的签证;
- 请求特别指示或根据第 61 条申请签证(见 A23);或
- 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187 条向法庭提出任何上诉。[E8.10.15]
尽管有此禁令,申请人仍可申请进一步的临时入境类签证,以便在其申请被裁定期间所需的时间内合法留在新西兰。[E8.10.15] 本条并不阻止某人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5 或第 6 部分就相关决定向法庭提出上诉。[E8.10.15]
如果某人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离开新西兰、或根据例外情况获得了临时入境类签证以外的签证,则该禁令停止适用。[E8.10.15]
申请进一步的临时签证 (E8.10.20)
要有资格获得进一步的临时签证,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必须身在新西兰,并在其现有签证到期前提交申请。[E8.10.20] 申请必须以规定的方式提出(见 E4.50.1),但获得适当授权的移民官员可以通过特别指示,豁免针对所寻求签证类型规定的任何要求。[E8.10.20]
可向成功的申请人授予最长 12 个月的临时签证。如果移民官员预计申请将在远少于 12 个月的时间内得到裁定,则可以授予较短期限的签证。[E8.10.20] 通常情况下,不会向提出后续申请的人授予进一步签证,但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考虑。[E8.10.20]
非法滞留新西兰的申请人 (E8.10.25)
非法滞留新西兰的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可能有资格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61 条获得临时签证(见 A23)。[E8.10.25] 但是,在 1999 年 10 月 1 日或之后获发临时签证的申请人,属于《2009 年移民法》第 150 条的涵盖范围,并受 E8.10.15 中的限制约束。[E8.10.25]
在寻求批准授予第 61 条签证之前,移民官员必须查明申请人原签证(如有)过期原因,并获取支持性证据以确认申请人的情况,例如医疗证明或财务状况。[E8.10.25] 在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以及向法庭提出的任何上诉得到最终裁定之前,或申请人撤回申请或上诉之前,不会采取驱逐行动。[E8.10.25]
为移民和保护法庭上诉人续签临时签证 (E8.10.30)
针对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5 或第 6 部分作出的决定向法庭提出上诉的申请人,有资格申请进一步的临时签证,直至上诉有最终结果。[E8.10.30] 移民官员可以授予临时签证,以涵盖裁定上诉可能需要的期间。[E8.10.30]
解释与特殊情况
- 该目标并非独立标准,而是整个难民和保护框架的基础。
- 《2009 年移民法》第 124 条为这些指示提供了法定授权。[C1]
- 本指示的生效日期为 2010 年 11 月 29 日。[C1]
- C2.1 中的过渡性条款确保在《2009 年移民法》生效前提交的申请继续根据新制度进行处理,并作必要的修改以避免出现缺口。[C2.1]
- 难民和保护官员能够依赖根据《1987 年移民法》作出的先前裁定,这避免了重复工作,并尊重了根据早期立法作出的决定。[C2.1]
- 根据 C2.10 的过渡性承认意味着,先前根据《1987 年移民法》被认定为难民的人或作为受委派难民的人,无需重新裁定即可在《2009 年移民法》下保留该身份。[C2.10]
- C2.15 中的难民定义反映了《1951 年公约》,并纳入了纳入和排除标准。排除条款(第 1C-1F 条)意味着即使一个人符合纳入标准,例如,如果他们已自愿重新接受其国籍国的保护,或因严重罪行而被排除,则他们也不是难民。[C2.15]
- C2.20 中的受保护人定义要求有充分理由相信此人将面临酷刑、任意剥夺生命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酷刑的评估纳入了《2009 年移民法》第 130 条的限制条件;对任意剥夺生命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评估纳入了《2009 年移民法》第 131 条的限制条件。[C2.20] 该指示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C2.20]
- C2.25 中的保密性并非绝对。允许披露的途径经过精心校准:操作必要性(裁定申请、执行该法)、执法、与 UNHCR 的接触、匿名发布以及经安全评估后的披露。[C2.25]
- C2.25 中的安全评估要求考虑接收方是否有足够的信息保护机制,包括遵守《2020 年隐私法》以及任何法院或法庭的命令。[C2.25]
- 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151 条,保密权的放弃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默示放弃可能源于当事人的言行。[C2.25]
- 违反保密义务是《2009 年移民法》第 354 条规定的刑事犯罪,可处以最高 3 个月的监禁、不超过 10,000 新西兰元的罚款,或两者并罚。[C2.25]
- 保密指示自 2021 年 1 月 28 日起生效。[C2.25]
- C3.5 确立了提出申请的广泛可能性:任何身在新西兰的人,无论其移民身份如何,均可提出申请,除非他们是后续申请人 (C3.10)。面临驱逐或安全命令的居民和永久居民也有资格提出申请。[C3.5] 这补充了 C3.1 中关于难民和保护官员不得审议哪些人的申请的限制。
- 根据 C3.10,只有在任何先前的申请得到最终裁定后,才能提出后续申请。申请在相应的上诉期限届满或任何已提出的上诉得到裁定之前不被视为最终裁定。该申请以与首次申请相同的方式提出。此规定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C3.10]
- 在抵达时提出的申请受到特殊保护:新西兰负有接纳申请人的普遍义务,官员必须给予充分考虑,并且在申请得到最终裁定之前禁止驱逐。[C3.20]
- C3.30 对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后施加了额外义务:他们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包括照片、化名、原籍国证明)[C3.30.1];在面谈前至少五个工作日提供全面陈述及所有支持性信息,涵盖任何其他潜在申请和任何与排除相关的行为 [C3.30.5];并且披露任何同样在新西兰申请身份的家庭成员,每人填写单独表格,一并提交 [C3.30.10]。这些规定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
- 根据 C4.1,难民和保护官员可酌情根据国际安排或机会拒绝首次申请,并有强制性义务在申请人恶意制造认定依据时予以拒绝。其他人的行为不作为减轻因素。[C4.1]
- 根据 C4.5,当难民和保护官员收到后续申请时,他们必须确定情况是否发生了对申请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变化,该变化是否并非由申请人恶意造成,以及该申请是否明显毫无根据或明显滥用程序,或重复先前的申请。除非确信满足前两项要求,否则官员不得审议后续申请。如果存在恶意,官员可以拒绝审议,可以依赖任何先前的可信度或事实认定,并且申请人不得质疑这些先前认定。[C4.5]
- 根据 C4.40,难民和保护官员提出的提供进一步信息的要求,必须指定申请人作出回应的合理日期,并且必须包含一项警告,即未能在给定时间内作出回应可能导致基于现有信息裁定该申请。官员保留准予更多时间的自由裁量权。[C4.40]
- 根据 C4.50,如果申请人未能在根据 C4.40 或 C4.45 设定的任何适当时间范围内提供进一步信息或对不利信息发表意见,难民和保护官员可以着手裁定该申请。[C4.50]
- 根据 C4.60,申请人承担确立其申请的责任,并且必须在官员裁定申请前提供所有信息、证据和意见书。[C4.60]
- C4.60.1 规定了具体的文件要求:书面证据必须尽快披露;非英文文件需要由独立翻译人员(而非申请人、家人或顾问)准备的经认证的英文翻译;官员可以要求提供完整翻译或由不同的翻译服务公司提供翻译,并记录原因;所有借助口译员协助完成的文件必须载有口译员的姓名;最终意见书必须在官员设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交。[C4.60.1]
- 申请人可在裁定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向难民和保护官员发出书面通知来撤回申请;如果申请人离开新西兰或获得居留类签证,撤回也会自动发生。[C4.65] 官员必须书面确认撤回,除非申请人已离开新西兰且没有代表。[C4.65] 这些规定自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生效。[C4.65]
- 根据 C5.5,当申请被拒绝时,通知书必须明确告知申请人,任何人道主义上诉必须与难民或保护上诉同时提出——未能提供此信息可能导致申请人丧失提出人道主义上诉的权利。[C5.5]
- 向法庭提出上诉的时限,被拘留的申请人(5 个工作日)比非被拘留的申请人(10 个工作日)更为紧迫,反映了拘留的紧急情况。法庭有权在特殊情况下延长这些时间限制,为由于申请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错过截止日期的情况提供了一个安全阀。[C5.5]
- 在相应的上诉期限届满前,或如果已提出上诉,在上诉得到裁定之前,事项不被视为最终裁定。这直接影响何时可以根据 C3.10 提出后续申请以及何时可以进行驱逐。[C5.5]
- C5.5 中的通知要求补充了 C5.1 中的一般通知义务,增加了在申请被拒绝时必须提供的与上诉相关的具体信息,包括告知申请人必须同时提出任何人道主义上诉的关键要求。[C5.5][C5.1]
- 根据 C5.15,认定申请人为难民或受保护人后,官员会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函同时充当信息途径:它指示申请人向最近的新西兰移民局分支机构申请居留权,除非他们属于 C8.5.1 和 C8.5.5 中的大规模抵达群体限制。[C5.15]
- C5.15.1 规定,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创造了申请居留的资格——但不是权利。两类被认定者被排除在申请之外:那些有 C4.15(b) 下严重排除行为的人,以及未满足 C8.20 要求的大规模抵达群体成员(除非 C8.5.5 适用)。家属可以根据 S3 居留指示纳入居留申请。[C5.15]
- C5.15.5 明确指出,居留权的授予并非在获得认定后自动发生。居留权可能因《2009 年移民法》第 15 或 16 条规定的品行或安全问题,或因适用《难民公约》第 33(2) 条而受阻。即使授予居留权不适当,《难民公约》第 33 条下的不推回原则也迫使官员考虑授予临时签证作为替代驱逐的方案。[C5.15]
- 难民身份与受保护人身份之间的区别在 C5.15.5 下具有实际后果:难民可能根据《难民公约》第 32(1) 或 33(2) 条被驱逐,这需要在进行任何居留申请之前考虑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164(3) 条的驱逐责任。受保护人则面临对 C4.15(e) 事项的考虑。[C5.15]
- C5.15 自 2013 年 7 月 29 日起生效。[C5.15]
- 根据 C6.5,在取消难民或受保护人身份之前,打算作出裁定的官员必须当面送达一份经签署的通知,解释理由和证据。此人必须收到其部门档案(受安全保留限制),并被告知联系 UNHCR 和律师的权利,以及在 20 个工作日内请求面谈并提供书面意见的权利,需要时可安排口译员。机密信息必须根据 A19 处理。[C6.5]
- 根据 C6.10,面临可能被取消难民或保护身份的人享有程序权利,包括提交书面意见和接受面谈的权利。书面答复必须在 20 个工作日内或在任何面谈之前提供,以先到者为准。面谈后,最终书面意见通常应在之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提交。官员必须考虑此人应继续被承认的任何进一步理由,并且不得在收到通知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取消决定。[C6.10]
- 根据 C6.15,当难民和保护官员决定取消难民或保护身份时,他们必须书面通知此人最终决定、理由及任何上诉权利。通知书必须通过专人送达、挂号信或传真方式送达;如果此人有上诉权,通知书必须包括上诉时限、提交上诉的地址,以及在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根据《2009 年移民法》第 233(2) 条获得口头听证的权利。[C6.15]
- 根据 C7.5,当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因安全理由面临驱逐时,其申请仍必须得到裁定(如果尚未分配,则优先分配),并且申请人保留向法庭上诉的权利。如果移民部长证明某人对安全构成威胁或风险,总督可通过枢密院令下令驱逐,但申请人在其申请得到最终裁定前不得被驱逐。本身不是申请人但受此类枢密院令约束的人保留申请难民或保护身份的权利,如果他们提出申请,则适用针对安全相关驱逐申请人的程序保护。对于受总督驱逐令约束的已获承认的难民或受保护人,可能产生 C5.20 下的考虑事项。[C7.5]
引用
- C1 — 目标
- C2.1 — 难民或保护身份须根据《2009 年移民法》裁定
- C2.10 — 根据《1987 年移民法》被认定为难民的人
- C2.15 — 谁是难民
- C2.20 — 谁是受保护人
- C2.25 — 须维护保密性
- C3.1 — 哪些人的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可能不被接受
- C3.5 — 谁可以提出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
- C3.10 — 提出难民或保护身份的后续申请
- C3.15 — 如何提出难民或保护申请
- C3.20 — 抵达新西兰时提出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
- C3.25 — 难民或保护申请须按规定方式书面确认
- C3.30.1 — 身份证明
- C3.30.5 — 与申请相关的所有信息
- C3.30.10 — 申请难民或保护身份的其他家庭成员
- C4.1 — 是否接受申请进行审议
- C4.5 — 对难民和保护身份后续申请的限制
- C4.20 — 另一国的保护
- C4.30 — 应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
- C4.40 — 官员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
- C4.45 — 对不利信息发表意见
- C4.50 — 未能提供进一步信息或对不利信息发表意见
- C4.60 — 申请人须确立申请
- C4.60.1 — 为支持申请而提交的文件
- A19 — 确定机密信息涉及安全或犯罪行为事项并可在决策中依赖
- C4.65 — 撤回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
- C4.75 — 申请难民或保护身份的人可能已被拘留
- C5.1 — 对申请的决定
- C5.5 — 拒绝申请或拒绝审议申请或后续申请
- C5.10 — 对被拘留者申请的决定
- C5.15 — 认定申请人为难民或受保护人
- C5.20 — 对驱逐已被认定或寻求认定的难民或受保护人的限制
- C6.1 — 难民和保护官员在丧失难民和保护身份方面的职能
- C6.1.1 — 停止
- C6.1.5 — 取消
- C6.5 — 拟作出涉及取消难民或保护身份的裁定的通知
- C6.10 — 可能取消难民或保护身份的程序
- C6.15 — 取消难民或保护身份的决定通知书
- C7.1 — 未成年人提出的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
- C7.5 — 涉及驱逐威胁安全人员的案件
- C8.1 — 目标(大规模抵达)
- C8.5 — 大规模抵达的定义及相关术语
- E8.10 — 为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签发的临时签证
- E8.10.1 — 一般要求
- E8.10.5 — 授予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的临时签证的条件
- E8.10.10 — 在抵达新西兰时向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授予临时签证
- E8.10.15 — 获得临时入境类签证的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
- E8.10.20 — 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申请进一步临时签证
- E8.10.25 — 非法滞留新西兰的申请人情况
- E8.10.30 — 为移民和保护法庭上诉人续签临时签证
- S3.5 — 难民和受保护人类别
- WI6 — 为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人签发的特殊工作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