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官员与决策者
说明了根据《2009年移民法》移民官及难民与保护官的任命、权力和权限。
- Status
- needs_review
- Updated
- 2026-05-01
- Also known as
- Immigration OfficersDecision-MakersDesignations
- Sources
- A15.1A15.1.5A15.1.10A15.1.10.1A15.1.15A15.1.20A15.1.25A15.1.30A15.1.35A15.5A15.15A15.20A15.25A15.30C2.5C3.20C4.25D2.25.1D2.25.5D2.25.10D2.25.15D2.25.20D2.25.25D2.25.30D2.25.31A22D4D4.1D4.5D4.10D4.11D4.12D4.13D4.14D4.14.1D4.14.5D4.14.10D4.14.15D4.14.20D4.15D4.17D4.25D4.30D4.35E2.25R2.45R5.1R5.80Y3.25
概览
只有行政长官指定为移民官或难民和保护官的人员,方可根据《2009年移民法》作出移民决定 [A15.1]。行政长官具体规定每位官员可行使的职能和权力,某些执法权力则需要正式的指定授权证 [A15.1.20]。移民部长和行政长官作出的授权进一步决定了谁可以执行特定任务 [A15.1.35]。
定义
移民官是指商业、创新和就业部的行政长官,以及由行政长官如此指定的任何人员 [A15.1.5]。该定义还包括:
- 为行使该法第3部、第4部及特定条款下的边境和合规职能而被指定的海关官员 [A15.1.5]
- 当被个别或按类别指定时,使领馆负责人、领事官员以及驻外使领馆或商业、创新和就业部(MBIE)分支机构的员工 [A15.1.5]
- 根据协议或请求为新西兰履行领事职能的代理人 [A15.1.5]
行政长官必须明确规定每位移民官的授权职能和权力。官员不得行使未经特别授权的权力 [A15.1.5]。
难民和保护官(RPO)是一项单独的指定。同一人不得同时担任移民官和RPO [A15.1]。RPO一经指定,即可行使其该角色的所有职能和权力 [A15.1.5]。
难民和保护申请的裁定 (C2.5)
每一份难民和保护申请都必须由难民和保护官(RPO)裁定 [C2.5]。RPO是行政长官指定负责难民和保护身份认定的新西兰移民局员工 [C2.5]。但是,目前受雇审理签证申请或执行《2009年移民法》中驱逐条款的人员,不得被指定为、也不得担任RPO [C2.5]。在履行职责时,RPO必须依照《2009年移民法》行事,且对于该法未涉及的难民或申请获得难民认定者的事项,应以符合新西兰在《难民公约》下所承担义务的方式行事 [C2.5]。
指定流程
要被指定为移民官,通常须完成培训,在指定领域展示能力,并被认定具备胜任能力 [A15.1.10]。经理在确认满足这些要求后,向行政长官提交申请 [A15.1.10]。行政长官也可不经标准流程而直接指定个人 [A15.1.10]。指定函将出具,详细列明所授予的任何权力 [A15.1.10]。
除非被撤销,否则指定将持续有效,即使行政长官发生更替亦然,且须遵守授权证中规定的任何限制或条件 [A15.1.10]。
过渡性条款将根据《1987年法案》指定的移民官和签证官视为根据《2009年法案》指定的移民官,并赋予相应权限 [A15.1.10.1]。
RPO的指定流程同样要求培训、能力展示和胜任认定 [A15.1.25]。
指定授权证
被授权行使以下任何权力的移民官,必须持有由行政长官签署的指定授权证,其中须载明所授予的权力 [A15.1.20]:
- 根据第178条驱逐出境的权力
- 进入与检查权(第276、277、277A、278条)
- 要求提供信息或文件的权力(第279、280、281、281A、281B条)
- 边境权力(第282-285、285A条)
- 进入与搜查权(第286条)
- 要求提供生物识别信息的权力(第288条)
- 羁留权力(第312条)
该授权证即足以作为指定和授权的证明 [A15.1.20]。官员须接受适当培训,方可获发授权证 [A15.1.20]。
行使进入或羁留权力的官员,必须应要求出示授权证并说明其行事所依据的条款;如果是口头要求,则必须应要求立即出示 [A15.1.20]。行使移民官权力的警员,可通过身穿制服或出示警徽或其他证明其警员身份的证据来满足这一要求 [A15.1.20]。
即使未被授权行使上述权力的官员,也可能获发授权证 [A15.1.20]。授权证必须安全保管,仅供指定官员使用,在法律要求时出示,并在该官员离开该部或转至不再需要该证的职位时交还行政长官 [A15.1.20]。
指定的撤销或失效
行政长官可随时书面撤销任何指定或授权 [A15.1.30]。当有关人员离开相关服务或雇佣时,指定即自动失效 [A15.1.30]。指定被撤销或失效的人员,必须立即将授权证交还行政长官 [A15.1.30]。
在决策中的应用
只有经授权的移民官或难民和保护官才能作出实质性移民决定 [A15.1]。如果决定由未经指定的人员作出,则该决定无效。然而,行政长官可将某些权力和职能授权给非移民官人员;此类人员即使没有被指定为移民官,也可行使这些获授权的权力 [A15.1.35]。这些授权及任何转授权,均记录在单独的授权文书中 [A15.20]。
秘书长对副秘书长的授权 (A15.20)
自2025年8月27日起生效的一份常设授权文书,由商业、创新和就业部秘书长(授权人)授予移民副秘书长(受权人)该文书附表一所列的权力和职能 [A15.20]。此授权系根据《2020年公共服务法》附表6第2条作出,并适用于相关职位的担任者,无论人员是否发生变动 [A15.20]。受权人可(经批准)进一步转授这些权力 [A15.20]。
依据《2009年移民法》授予的主要权力包括 [A15.20]:
- 批准用于预检旅客处理决定和确认公民身份状态的电子系统(第4条、第29A条)
- 就处理优先顺序向移民官和难民保护官发布一般指示(第26(4)、(5)条)
- 为协助官员处理申请和请求作出安排(第26(8)条)
- 预先确定自动登机决定(第29条)和公民身份确认(第29A条)的标准
- 批准担保人书面承诺的格式(第48条)
- 确定在部门记录中输入和保留签证记录及入境许可的方式(第62(1)条、第109A条),并指定额外的签证入境事项(第62(2)(f)条)
- 行使承运人通知、豁免以及预检旅客处理决定权(第96-97A条)
- 在当事人未能提供生物识别信息时决定登机条件(第100条)
- 在公共利益允许时公布难民和保护官的决定(第151条)
- 为识别移民身份与其他政府机构订立信息共享安排(第294条、第298-300条、第302条、第303-303C条)
- 为执法、边境安全和旅客处理向海外机构披露信息(第305-305(7)条)
- 签署证明某地为移民管制区的证书(第367(e)条)
- 批准和发布申请表(第381(1)条)
- 在机场和港口划定移民管制区,并指定可在境外授予入境许可的地点(第382条、第383条)
- 办理护照签注并确定签注方式(第384条)
- 确定指定机场/港口所需的设施(第385条)
- 指定移民官(包括外国政府的代理人),明确其权力,并签署指定授权证(第388条、第391条)
- 指定难民和保护官(第390条)
- 撤销指定(第391条)
- 确定以外币计算费用的方法(第393条)
该授权还涵盖其他立法所规定的权力,例如《2007年移民顾问许可法》(第9条、第91条)、《1977年公民身份法》(第26A-26B条)、《1993年选举法》(第87条)和《2002年受害者权利法》(第39条) [A15.20]。详细的交叉引用见该文书附表一 [A15.20]。
副秘书长的转授权 (A15.25)
移民副秘书长已根据《2020年公共服务法》附表6第2条,发布了一项常设转授权(自2025年8月28日起生效),将附表一规定的权力和职能授予该附表所列职位 [A15.25]。该转授权适用于相关职位担当者及其高级职级(例如,合规官包括高级合规官) [A15.25]。
所授予的权力不得进一步转授,且必须在遵守移民副秘书长施加的任何一般或特定条件的前提下行使 [A15.25]。该文书撤销以往就经修订或已取消权力作出的任何转授权,同时确认所有其他现行授权 [A15.25]。
附表一的权力与秘书长授权所授予的权力相对应,但扩展至新西兰移民局内更广泛的操作岗位 [A15.25]。所授予的主要职能包括:
- 批准用于预检旅客处理和公民身份状态确认的电子系统(第4条、第29A条)—— 授予移民事务助理副秘书长和移民局首席运营官,部分系统还涉及更多岗位(移民风险与边境总经理、签证总监、边境经理、边境技术专家、边境官) [A15.25]
- 就处理优先顺序向移民官及难民和保护官发布一般指示(第26(4)、(5)条)—— 移民事务助理副秘书长、移民局首席运营官 [A15.25]
- 为协助官员处理申请和请求作出安排(第26(8)条)—— 移民事务助理副秘书长、移民局首席运营官、难民与移民服务总经理、运营总监 [A15.25]
- 预先确定自动电子登机决定的标准(第29条)—— 扩展至广泛职位,包括移民风险与边境总经理、移民局副首席运营官、签证总监、边境运营总监、边境经理、边境技术专家和边境官 [A15.25]
- 通知承运人其义务、接收预检旅客信息、免除承运人责任,并依据第96条、第97条和第100条作出登机决定 —— 授予众多边境和核查岗位 [A15.25]
- 为边境安全和执法之目的处理个人信息(第102条、第303条、第303A条、第303B条、第303C条、第305条)—— 授予一系列边境、情报、身份和数据共享专家 [A15.25]
- 因执法和边境安全向海外机构披露信息(第305(1)条、第(2)(a)条、第(2)(b)条)—— 包括情报目标分析员、区域联络官、国家身份识别经理和太平洋安全项目经理 [A15.25]
- 就移民身份和罚款执法向其他政府机构提供身份识别信息(第295条、第302条、第298条、第299条、第300条、第301条)—— 包括运营主管、签证运营经理、业务主管、技术顾问和总经理 [A15.25]
- 批准和发布申请表(第381(1)条)—— 扩展至未来服务总经理和移民设计与保障总经理 [A15.25]
- 指定移民官并明确其权力(第388条)—— 扩展至移民局副首席运营官、签证总监、运营总监、运营主管、签证运营经理和移民风险与边境总经理 [A15.25]
- 根据《2002年受害者权利法》通知受害者(第39条)—— 授予决议团队的技术专员、决议分析师和支持官员 [A15.25]
该转授权包括《2007年移民顾问许可法》、《1977年公民身份法》、《1993年选举法》、《2010年移民(难民和保护身份处理)条例》和《2010年移民(签证、入境许可及相关事项)条例》下的权力,受权人按职位头衔分派 [A15.25]。该文书的设计旨在使其不因职位担任者的变动而失效,并可自动适用于经修订的权力 [A15.25]。
部长对移民官的授权 (A15.5)
根据移民部长现行授权文书(自2026年2月16日起生效),《移民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特定权力被授予新西兰移民局及Te Whakatairanga Service Delivery内担任特定职位的移民官 [A15.5]。该文书撤销了2024年1月的先前授权,并同时授予每位移民官执行其他官员依据该文书所作实际决定的权力 [A15.5]。主要授权如下:
- 行政长官及新西兰移民局副局长(附表1): 可不受限制地行使附表2至4中的所有权力,外加在《公报》中指定国际组织以接受旅行证件作为身份证明书的权力 [A15.5]。
- 高级经理和指定的受权决策人(附表2): 包括签证总监、3至6级经理、移民经理及指定的DDM,可行使附表3至4中的所有权力,以及多项特别指示权,例如根据第17(1)(a)条向受品行或入境禁令限制者授予居留类签证、根据第79(5)条向被禁止申请人授予临时签证、免除费用和担保金、作为例外情况授予永久居民签证、变更居留签证条件、免除征税要求以及接受现金支付 [A15.5]。
- 移民官和技术顾问(附表3): 可行使分派给他们的权力,包括向被禁止人员授予临时入境类签证/过境签证、通过协议变更居留签证条件、根据第61条(非法居留身份)授予签证、暂停免除签证或过境签证要求,以及针对特定申请类别(例如技术移民、难民家庭支持、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各种法规豁免权 [A15.5]。
- 边境官(附表4): 可就签证/入境许可的享有权作出决定、在抵达时向特定被禁止人员授予居留类签证/入境许可、豁免持有旅行/过境签证的要求、签发与承运人及抵离新西兰人员相关的特别指示、对在海外授予的居留签证施加/变更/取消条件、批准入境许可例外情况,以及缩短或取消非永久禁止期 [A15.5]。
- Te Whakatairanga Service Delivery(附表5至7): 行政长官及Te Whakatairanga服务交付副局长可不受限制地行使附表6至7中的权力。高级合规经理可减免驱逐欠款,并为驱逐/遣返提供资金。合规官、技术专员和业务主管可确定虚假身份、驱逐责任、取消驱逐责任,并可行使附表7所列的许多边境相关权力 [A15.5]。
部长对具名受权决策人的授权 (A15.15)
另一份同样自2026年2月16日起生效、并根据《2009年移民法》第380条制定的授权文书,将特定附加权力授予一组具名的受权决策人(DDM),并为实施DDM决定之目的授予每位移民官权力 [A15.15]。该文书撤销了2024年1月21日签署的、标题相同的先前授权,且是除被撤销的授权外对任何其他授权的补充 [A15.15]。
指定的DDM为 [A15.15]:
- Elizabeth Cantrick
- Katherine Macleod
- Nicola Scotland
- Lauren Deslandes
- Lauren Christensen
- Jordan Fallow
- Susan Cooke
- Christopher Adamson
- Fraser Stretton
- Kathleen Tait
- Katy Goodwin
- Sophie Leggett
每位移民官亦被授予权力,可为实施DDM依据本文书作出的决定而采取该法要求的一切必要实际步骤 [A15.15]。
DDM被授予以下附加权力 [A15.15]:
- 在作为居留指示的例外情况授予居民签证时,根据第50(1)条施加除适用居留指示中规定之外的附加条件,或变更或豁免本应适用的条件的权力 [A15.15]。
- 在居民签证授予后,根据第50(2)条通过特别指示施加进一步条件,或变更或取消本应适用或已根据第50(1)条施加的条件的权力 [A15.15]。
- 在作为受限临时入境指示的例外情况授予临时入境类签证时,根据第53(1)条施加除规定之外附加条件,以及变更或豁免本应适用的条件的权力 [A15.15]。
- 在此类临时入境类签证授予后,根据第53(2)条通过特别指示施加进一步条件,或变更或取消本应适用或已根据第53(1)条施加的条件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61A(1)条,作为一项绝对酌情权,向在新西兰境外的人员,或在新西兰境内且持有临时入境类签证的人员授予任何类型签证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71(5)条,作为一项绝对酌情权,向第71(4)条适用的人员授予居留类签证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72(2)条作出特别指示,允许移民官最先收到的居留申请由部长审议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72(3)条,作为一项绝对酌情权,作为居留指示的例外情况授予居留类签证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76(3)条,作为一项绝对酌情权,作为受限临时入境指示的例外情况授予签证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94(4)条,通过特别指示,无论当事人是否按照该法或移民指示要求的方式表达了意向,均向其发出签证申请邀请的权力 [A15.15]。
- 确定居留类签证持有人根据第156(1)(b)条、第158(1)(b)条、第159条或第160条负有驱逐责任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172条,在适当考虑陈述意见(如适用)后,取消临时入境类签证持有人驱逐责任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172(1)条,作为一项绝对酌情权,取消因第155(1)条、第156(1)条、第158(1)条、第159条、第160(1)条、第161条或第162条而引起的个人驱逐责任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172(2)条,作为一项绝对酌情权,将因上述相同条款引起的居留类签证持有人驱逐责任中止最长五年、并须遵守中止书面通知中所列条件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172(3)条,在当事人未能遵守根据第172(2)(b)条所施加条件时,重新激活其驱逐责任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174(2)条,确定当事人已在中止期间满足根据第172(2)条所施加的条件、取消该当事人的驱逐责任并通知当事人及法庭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182条,针对因根据第156条、第158条、第160条、第161条和第162条被驱逐而导致第179条下的永久禁止再次入境者,缩短或取消其禁止入境期限的权力 [A15.15]。
- 根据第213(5)条,确定当事人已在中止期间满足法庭根据第212(1)条施加的任何条件、取消该当事人的驱逐责任并通知法庭的权力 [A15.15]。
部长针对国际游客税的授权 (A15.30)
根据《2009年移民法》第380条,旅游部长将第399A(4)条规定的权力授予担任该文书附表1和附表2所列职位的移民官,即通过特别指示,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或退还国际游客保护和旅游税的权力 [A15.30]。该文书亦授予每位移民官采取必要实际步骤以执行其他移民官根据本授权所作决定的权力 [A15.30]。此项授权必须依照当时有效的政府政策及部门指示行使,具体如新西兰移民局操作手册和有关移民的通函指示所述 [A15.30]。本授权是对任何其他授权文书的补充,并不撤销这些文书 [A15.30]。
附表1的职位担当者为:
- 商业、创新和就业部行政长官
- 商业、创新和就业部新西兰移民局副局长
附表2的职位担当者为:
- 新西兰移民局三级经理
- 新西兰移民局四级经理
- 新西兰移民局五级经理
- 新西兰移民局六级经理
- 新西兰移民局移民经理
- 在题为“权力授权:移民部长对商业、创新和就业部新西兰移民局受权决策人的授权”的文书中指定的受权决策人,即:
- Alejandra Mercado
- Michael Carley
- Steve Cantlon
- Elizabeth Cantrick
- Katherine MacLeod
- Nicola Scotland
该文书自2023年2月9日起生效,由旅游部长 Hon Peeni Henare 签署 [A15.30]。
难民和保护官的权力 (C4.25)
在根据《2009年移民法》第5部履行其有关申请人或难民/受保护人身份正在被调查者的职能时,难民和保护官可以 [C4.25]:
- 要求该人提供官员合理要求的任何信息,并规定提供时限 [C4.25];
- 要求该人出示其持有或能够获得的、官员要求的任何文件 [C4.25];
- 告知该人可能要求任何其他人出示或披露与该人相关的文件或信息,并要求该其他人出示或披露此类材料 [C4.25];
- 要求该人允许采集生物识别信息 [C4.25];
- 要求该人参加面谈 [C4.25]。
官员可从任何来源获取信息,但并无义务获取申请人所提供信息、证据或陈述意见之外的任何材料 [C4.25]。官员可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证据和陈述意见就申请或事项作出裁定 [C4.25]。
如果官员有充分理由怀疑第三方持有或控制有关当事人的任何文件(包括任何护照或旅行证件),官员可使用经官员签署的批准表格,要求第三方出示该文件 [C4.25]。该要求必须通过挂号邮寄或当面送达方式送交第三方 [C4.25]。第三方不得仅以对该文件享有留置权为由而拒绝遵守 [C4.25]。
如果申请人或被调查者被羁押,官员可要求羁押机关提供进入羁押场所的便利、带出申请人进行面谈并提供适当的设施 [C4.25]。
如果须参加面谈的申请人或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未能出席,官员可在不进行面谈的情况下就申请或事项作出裁定 [C4.25]。
任何申请的处理顺序和方式由官员酌情决定,除非行政长官就申请的处理顺序和方式向该部门发布了一般指示;如果发布了此类指示,官员必须遵守 [C4.25]。
识别和查找涉嫌负有驱逐责任的人员
移民官根据《2009年移民法》拥有特定权力,以识别和查找可能负有驱逐责任的人员。这些权力包括要求各类机构提供信息、进入住宿提供者和雇主的场所,以及查阅记录。某些权力只能由持有指定授权证的授权移民官行使 [D2.25.10](另见 [A15.1.20])。
- 核实信息: 如果移民官收到指称某人可能非法居留在新西兰或以其他方式负有驱逐责任的信息,则官员必须对此进行核实,直至其确信有充分理由怀疑为止。这可能涉及通过新西兰移民局档案、数据库或其他文件确认身份和移民身份 [D2.25.1]。
- 定位后的确认: 一旦查找到嫌疑人,官员必须确认其身份和移民身份。用于调查和确定责任的信息,可使用 D2.25.15 和 D2.25.40(进入权)规定的权力获取 [D2.25.5]。
要求机构提供信息的权力(第274条、第275条)
如果移民官有充分理由怀疑特定人员可能负有驱逐责任,或特定场所由该人占用,官员可制备一份证明,要求所列机构和其他团体出示记录或其他合理可得的信息以供查阅,并提供副本。这些机构和团体包括政府机构(海关、社会发展部、司法部、警察局、新西兰陆路交通局、建筑与住房部、新西兰住房局、惩教部)、教育机构、邮政和快递服务、电信供应商、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收费电视服务商、金融和银行服务机构、地方和地区政府机构、保险公司、公用事业公司、房地产中介以及该人的雇主或前雇主。可获取的信息仅限于确定被点名者的当前或以往行踪,或该场所占用者的姓名。证明中可列明化名 [D2.25.15]。
进入住宿提供者场所(第276条)
官员可进入住宿提供者场所(住宅除外)的任何部分,只要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处存放有登记簿或名单,即可要求出示该登记簿或名单,并复制其中涉及负有驱逐责任者的任何部分。除第276条外,无需其他授权证。可在场所营业时间内任何合理时间进入 [D2.25.20]。“住宿提供者”是指为向任何公众成员提供换取有价对价的住宿的旅馆、汽车旅馆、宾馆、汽车营地或其他场所 [D2.25.25]。
进入雇主场所(第277条)
官员可进入雇主场所(包括住宅)的任何部分,只要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处保存有工资和工时记录或其他有关薪酬或雇佣条件的文件,即可要求出示并复制这些文件。此项权力仅在官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存在有关无权工作、未遵守义务或负有驱逐责任者的信息时方可行使。目的包括确定是否遵守工作条件、雇主义务、查找可被驱逐人员以及核查工作权利。可在进行工作或场所开放营业的任何合理时间进入。除第277条外,无需其他授权证 [D2.25.30]。
为查找雇员进入和搜查的权力(第277A条)
移民官还拥有根据第277A条为在雇主场所查找雇员而进入和搜查的权力 [D2.25.31]。
与其他权力的关系
出于合规目的收集生物识别信息的权力在 [A22] 中描述 [A22]。
按照特别指示行事
根据 [E2.25],移民官根据《2009年移民法》作出的每一项决定或行使的每一项酌情权,都必须依照与该项决定相关且在作出决定时有效的任何特别指示作出或行使。这包括部长根据该法第380条签发的特别指示(有关特别指示的详细信息,见签证系统)。
就申请作出决定前的额外要求 (R2.45)
在就申请作出决定前,处理申请的移民官可要求申请人完成以下任何或所有事项 [R2.45]:
- 亲自面见移民官接受面谈 [R2.45];
- 出示官员认为有助于裁定申请所需的任何其他照片、文件、证据和信息 [R2.45];
- 接受进一步体检 [R2.45]。
要求进行进一步体检的权力不适用于此前持有居民签证并在移民管制区申请居民签证的申请人 [R2.45]。这些要求的行使由官员酌情决定,且是移民指示中其他部分所规定任何标准文件或证据要求之外的补充 [R2.45]。另见《2010年移民(签证、入境许可及相关事项)条例》第5条、第7条、第8条和第23A条 [R2.45]。
居留类签证申请的裁定 (R5.1)
移民官必须根据《2009年移民法》的要求以及递交申请时适用的居留指示,对居留类签证申请作出裁定 [R5.1]。官员行使的任何酌情权,必须依照适用的居留指示行使 [R5.1]。在裁定身处海外人士的居留类签证申请时,官员必须确信没有理由相信如果签证获批,该人会在入境时被拒绝入境许可 [R5.1]。在作出此评估时,官员应考虑申请递交时有效的相关边境入境指示,但无需考虑该人是否有可能作为指示的例外情况获发入境许可 [R5.1]。
将居留决定提交部长
除非移民部长作出特别指示允许,否则任何移民官均不得在第一时间将居留类签证申请提交部长作出决定 [R5.80]。部长在第一时间亲自介入决定的效果是,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但部长依赖保密信息作出该决定的情况除外 [R5.80]。
解释与边缘情况
- 作为移民官行事的警员: 行使移民权力的警员在这些方面被视为移民官,并可通过身穿制服或出示警徽来满足出示授权证的要求 [A15.1.20]。
- 行使行政长官授权权力的非指定官员: 尽管一般规则是只有指定官员才能作出移民决定,但行政长官可将权力授予在公共服务部门工作但并非移民官的人员,条件是此授权已被记录并获允许 [A15.1.35]。
- 过渡期官员: 根据《1987年法案》指定的官员,被视为根据《2009年法案》指定,并拥有同等的签证和入境许可决定权 [A15.1.10.1]。
- 任意撤销: 行政长官可无理由地撤销指定,前提是以书面形式作出;该权力广泛,且无需经过听证 [A15.1.30]。
- 难民申请人保护: 移民官不得对在抵达时提出难民或保护身份申请者采取任何驱逐行动;该申请人依照《2009年移民法》第115条处理,在其申请最终裁定前不得被驱逐。[C3.20]
移民官、警察和海关官员的进入和搜查权力
被授权的移民官、警务人员或履行移民职责的海关官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为侦查违反《2009年移民法》的犯罪、逮捕负有驱逐或原机遣返责任的人员、办理抵达旅客手续、查找任何偷渡者,或驱逐或便利负有原机遣返责任者离境而有必要,可在无授权证的情况下,进入和搜查任何抵达新西兰的航空器或船只,或任何机场或港口内包括移民管制区在内的任何土地或场所。[Y3.25] 这些官员仅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283-285条行事;行使这些权力的移民官必须持有涵盖这些边境权力的指定授权证(见指定授权证)。[Y3.25]
他们还可以进入和搜查任何边境地点,只要有充分理由相信《2009年移民法》规定的犯罪正在或可能在该地点发生,或为逮捕身处该地点的、负有驱逐或原机遣返责任的人员。[Y3.25] “边境地点”是指任何潮间带、任何港口、海湾、海港、湖泊、河流或其他水域的岸或滨、任何港口内的任何土地或场所(包括集装箱基地、移民管制区、码头或过境大楼),以及附属于或从上述岸或滨延伸出的任何栈桥或类似结构。[Y3.25]
此外,警务人员或履行移民职责的海关官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船上人员一旦登陆将犯下违反《2009年移民法》的罪行、负有驱逐责任或负有原机遣返责任,则可进入和搜查位于新西兰毗连区或领海内的任何船舶或其他海上船只。[Y3.25]
逮捕与羁留
移民官和警员行使《2009年移民法》第9部规定的逮捕和羁留权力,以执行移民决定,主要是有关驱逐责任的决定(见驱逐责任)。这些权力包括申请羁留令、在等待离境期间羁留人员,以及管理羁押安排 [D4]。
可行使逮捕和羁留权力的目的
《2009年移民法》第9部规定的逮捕和羁留权力可为以下目的行使 [D4.5]:
- 对于负有原机遣返责任者,将其羁留,以便将其送上最先可用的离开新西兰的航空器或船只。
- 对于负有驱逐责任者:
- 在签发驱逐令之前(包括在当事人针对其驱逐责任提出的任何上诉完结期间)将其羁留;或
- 在签发驱逐令之后,通过将其送上最先可用的离开新西兰的航空器或船只将其驱逐。
- 对于被移民官或警员怀疑负有驱逐或原机遣返责任,且在根据《2009年移民法》第280条被要求时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身份证明者,在等待令人满意地确定其身份期间将其羁留。
- 对于某人员:
- 被怀疑构成安全威胁或风险者,在等待签发驱逐令期间将其羁留;或
- 根据《2009年移民法》第163条被签发驱逐令者,通过将其送上最先可用的离开新西兰的航空器或船只将其驱逐。
- 对于已违反根据《2009年移民法》第315条同意的居住和报到要求、或违反根据该法第320条施加的条件者,在等待地区法院法官根据该法第317条、第318条或第320条作出裁决期间将其羁留。
可被逮捕和羁留的人员
以下人员可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9部被逮捕和羁留 [D4.1]:
- 负有原机遣返责任者 [D4.1];
- 负有驱逐责任者,包括被认定为难民或受保护人但其驱逐不被《2009年移民法》第164条禁止的人员 [D4.1];
- 被移民官或警员怀疑负有驱逐或原机遣返责任,且根据《2009年移民法》第280条被要求时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身份证明者 [D4.1];
- 被移民官或警员基于合理理由怀疑构成安全威胁或风险者 [D4.1]。
以下人员不可依据第9部被逮捕和羁留 [D4.1]:
- 被认定为难民的人员,但其驱逐属于《2009年移民法》第164(3)条允许的情况除外 [D4.1];
- 被认定为受保护人的人员,但其驱逐属于《2009年移民法》第164(4)条允许的情况除外 [D4.1]。
谁可以实施逮捕
逮捕可由持有授权行使第312条下羁留权力的指定授权证的移民官,或由警员执行 [D4]。移民官还可以申请或执行依据该法第317条签发的逮捕令 [D4]。
羁留令
如果某人根据第6部负有驱逐责任、因根据《1987年移民法》作出的遣送令而被通缉,或将被羁留以等待离境,则可被羁留 [D4]。移民官或警员可向地区法院法官(若无空闲法官则为书记官)申请羁留令 [D4]。羁留令必须采用规定格式,并持续有效,直至当事人被释放、遣送或驱逐为止 [D4]。
被羁留者的权利
在羁留后,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告知被羁留者羁留理由 [D4]。他们有权联系律师(并私下咨询律师),有权联系一名指定人员,并有权获得必要的医疗 [D4]。在根据第316条(潜逃风险或安全威胁)实施羁留的情况下,联系指定人员的权利可在规定条件下延迟最长48小时 [D4]。
解除羁留
如果羁留条件不再满足,必须释放根据羁留令羁留的人员 [D4]。被羁留者可根据《2000年保释法》获得保释,或者移民官可在施加诸如定期报到或居住于指定地址等条件下将其释放 [D4]。如果当事人违反释放条件,可再次被逮捕和羁留 [D4]。
未成年人的羁留
不满18周岁的人员不得被羁留,除非作为最后手段且羁留时间应为最短的适当期间 [D4]。必须将其安置在适合未成年人的设施或交由适当人员照管,且官员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其福祉 [D4]。
《1990年新西兰权利法案》的适用
依据《2009年移民法》实施的一切羁留,均须以符合《1990年新西兰权利法案》的方式行使 [D4]。这包括不受任意羁留的权利、受到人道和尊重对待的权利,以及被迅速带见司法官员的权利 [D4]。
负有逮捕和羁留责任的后果
另见《2009年移民法》第311条。
如果某人负有根据《2009年移民法》第9部被逮捕和羁留的责任:
- 该人可能受到移民官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312条实施的4小时限制性羁留;或
- 警员可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313条,在无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和羁留该人,期限不超过96小时;或
- 移民官可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315条,与该人商定居住和报到要求;或
- 可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317条或第318条签发的羁押令将该人羁留;或
- 可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320条在特定条件下释放该人。[D4.10]
最长4小时的限制性羁留权力
另见《2009年移民法》第312条。
依据该法第388(2)条获授权的移民官(见 [A15.1.20]),可为第310条规定的目的羁留负有依据第9部被逮捕和羁留责任的人,直至下列情形中最先发生的一项:
- 警员依据该法第313条行使逮捕和羁留权;或
- 根据该法将该人移交羁押;或
- 该人不再负有依据该法第9部被逮捕和羁留的责任;或
- 羁留目的已实现;或
- 自羁留开始起已满4小时。
[D4.11]
无证羁留最长96小时的初始期限
另见《2009年移民法》第313条。
在某人负有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9部被逮捕和羁留的责任,且出于该法第310条规定的目的(见上文可行使逮捕和羁留权力的目的)时,警员可以(且如果移民官要求则必须)在无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该人并将其羁押 [D4.15]。
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313条被逮捕和羁留的人员,仅在为实现逮捕和羁留目的所需的时间内被羁留,无需该条以外的进一步授权,但羁留时间不得超过96小时 [D4.15]。
96小时的期限计算包括该人被移民官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312条羁留的任何时间(见上文最长4小时的限制性羁留权力) [D4.15]。
执行羁留官员的职责 (D4.12)
在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312条羁留人员时,移民官必须在羁留时 [D4.12]:
- 告知该人羁留理由(除非无法切实做到)[D4.12];
- 出示官员的授权证 [D4.12];
- 告知该人可以联系律师,或(如适用)联系一名负责的成年人(见 D4.35)[D4.12];并
- 告知该人羁留的最长持续时间 [D4.12]。
在依据第313条无证逮捕和羁留人员时,警员负有相应的职责 [D4.12]:
- 告知该人逮捕理由,并说明逮捕与刑事案件无关,除非无法切实做到 [D4.12];
- 如果未穿制服,出示警员的警徽或其他证明其警员身份的证据 [D4.12];
- 告知该人有权联系律师,或(如适用)联系一名负责的成年人(见 D4.35)[D4.12];并
- 告知该人羁留的最长持续时间 [D4.12]。
如果移民官或警员有合理和可能的理由相信某人负有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9部被逮捕和羁留的责任,则该官员不因此次逮捕或羁留构成犯罪,也不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D4.12]。未能履行上述任何职责本身并不剥夺该官员或警员免受刑事追责的保护 [D4.12]。
与移民官羁留相关的额外权力 (D4.13)
行使《2009年移民法》第312条羁留权力的移民官,拥有使用武力及搜查被羁留者的额外权力 [D4.13]。
使用武力
移民官可使用其合理相信为防止被羁留者伤害任何人、损坏财产、逃跑或企图逃跑,或在逃跑后重新抓获该人而合理必需的武力 [D4.13]。任何使用武力的情况,都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长官(或受托人)报告,详细说明所用武力、当时情况以及确信其必要性的理由 [D4.13]。
对被羁留者的搜查
如果移民官有合理理由相信依据第312条被羁留者身上或身边藏匿或在明显位置携带有某物品,该物品对该官员或任何其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并且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应对该威胁,则可对该人进行搜查 [D4.13]。
在搜查过程中,官员可扣押任何对安全构成威胁的物品,并在必要时使用合理武力进行搜查和扣押该物品 [D4.13]。官员可羁留和销毁所扣押的任何物品 [D4.13]。
依据此规定进行的搜查,也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长官(或受托人)报告,说明搜查情况、当时情形以及形成合理理由的依据 [D4.13]。
对被羁留者的搜查 (D4.14)
经授权的移民官可依据《2012年搜查与监视法》第85条,对被羁留者进行轻拍搜查,以确保其未携带任何可能伤害他人或便利逃跑的物品 [D4.14.1]。轻拍搜查是指用手在穿着衣物的身体上移动或轻拍、将手伸入衣袋(不包括内衣)、并要求该人张开嘴、展示手掌、展示脚底、以及撩起或揉搓头发以供目视检查 [D4.14.1]。
为便利进行轻拍搜查,官员可要求该人脱掉、撩起、放下或解开外衣(除非里面仅有内衣),并脱掉头巾、手套和鞋类 [D4.14.5]。搜查可包括所携带的任何物品、脱下的外衣以及脱下的头巾/鞋类 [D4.14.5]。轻拍搜查可包括使用照明或放大设备对口腔、鼻腔和耳部进行目视检查,但不得插入任何器械 [D4.14.10]。
在行使任何人员搜查权时,移民官必须自报姓名或授权证号码,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和搜查理由(除非无法切实做到),并出示其授权证 [D4.14.15]。官员可使用合理武力、最小接触程度的设备,并可请求执业医师或在符合当事人利益时请求父母/监护人提供协助 [D4.14.15]。官员可搜查当事人穿戴、携带或在其直接控制下的任何物品,并可扣押搜查对象物或其他可合法扣押的物品 [D4.14.15]。
进行轻拍搜查必须举止得体、敏感,在符合搜查目的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合理程度的隐私和尊严 [D4.14.15]。扣押的任何物品应立即制备清单,并将副本提供给被搜查人 [D4.14.15]。
移民官不会对被羁留者进行脱衣搜查。如果担心当事人藏匿了可能造成伤害或便利逃跑的物品,且无法通过轻拍搜查扣押,官员必须寻求警方协助 [D4.14.20]。行政长官必须就《2012年搜查与监视法》项下的脱衣搜查情形发布指南 [D4.14.20]。
D4.17 因构成安全威胁或风险被逮捕和羁留时的转介
在人员因移民官或警员怀疑其构成安全威胁或风险而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313条被逮捕和羁留时,警员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案件转介给移民部长,以裁定是否根据该法第163条证明该人构成安全威胁或风险 [D4.17]。
对负有原机遣返责任者的羁留 (D4.25)
《2009年移民法》第9部的羁留条款,可适用于在抵达新西兰后与移民官首次接触的72小时内被原机遣返的任何人 [D4.25]。
如果羁留时间超过96小时,必须取得羁押令 [D4.25]。如果需要羁押令,则必须在96小时期限届满前,发现该人显然无法离开新西兰时申请 [D4.25]。
根据第9部被羁留的人员不得获准保释,但地区法院法官可根据《2009年移民法》第320条,命令在施加报到和其他条件后将其释放 [D4.25]。
对被原机遣返者的处置 (D4.30)
当某人负有原机遣返责任时,必须将其送上最先可用的离开新西兰的航空器或船只 [D4.30]。移民官可考虑具体情况行使酌情权,决定是否需要将该人羁押 [D4.30]。官员评估:
- 是否有可在同日搭载该人离境的航空器或船只 [D4.30];
- 官员是否确信该人无法从机场设施潜逃 [D4.30];以及
- 结合警方评估,该人是否不构成安全风险 [D4.30]。
如果上述任何条件无法满足,或可用航空器/船只延误或不再可用,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该人无法在预期时间离开新西兰,则通常会将当事人羁押 [D4.30]。
如果移民官确定有必要羁押,则该官员必须要求警员将该人羁留直至离境,并安排该被羁留者离境 [D4.30]。
在还押羁留或被监禁者原机遣返义务的中止 (D4.35)
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还押羁留,或因刑事犯罪被监禁的负有原机遣返责任者,其原机遣返责任持续至其从羁留或监禁中获释后72小时 [D4.35]。
如果负有原机遣返责任者在从羁留或监禁中获释后72小时内被逮捕和羁留,其原机遣返责任持续至以下最先发生的情形 [D4.35]:
- 该人获发签证和入境许可;
- 依据《2009年移民法》第317条或第318条签发的羁押令到期,除非签发了进一步的羁押令,或该人根据该法第9部在施加条件下获释,或同意第315条下的居住和报到要求;
- 对于根据该法第317B条签发的大规模抵达令而被羁留的人员,该大规模抵达令到期,除非依据该法第317条、第317E条、第318条或第323条签发了进一步的羁押令,或该人根据第9部在施加条件下获释,或同意第315条下的居住和报到要求。
引用
- A15.1 — Making decisions in terms of the Immigration Act
- A15.1.5 — Designations
- A15.1.10 — Process for being designated as an immigration officer
- A15.1.10.1 — Transitional provisions regarding immigration officers
- A15.1.15 — Immigration officers' functions and powers
- A15.1.20 — Warrant of designation
- A15.1.25 — Process for being designated as a refugee and protection officer
- A15.1.30 — Revocation or lapsing of designations
- A15.1.35 — Powers and functions delegated by the Chief Executive
- A15.5 — Delegation of Powers: Minister of Immigration to MBIE immigration officers
- A15.15 — Delegation of Powers: Minister of Immigration to Delegated Decision Makers of MBIE – Immigration New Zealand
- A15.20 — Delegated powers and functions (Secretary to Deputy Secretary)
- A15.25 — Sub-delegated powers and functions (Deputy Secretary Immigration to Delegates)
- A15.30 — Delegation of Powers: Minister of Tourism to MBIE – Immigration New Zealand
- C2.5 — Who may determine whether a person is recognised as a refugee or protected person
- C3.20 — Claims for refugee or protection status on arrival in New Zealand
- C4.25 — Powers of refugee and protection officers
- D2.25.1 — Dealing with information on people suspected of being liable for deportation
- D2.25.5 — Determining whether a person is in New Zealand unlawfully or otherwise liable for deportation
- D2.25.10 — Powers of immigration officers in relation to persons suspected of being liable for deportation
- D2.25.15 — Powers of immigration officers to require production of information from some agencies
- D2.25.20 — Powers of immigration officers to enter premises to obtain information from accommodation providers
- D2.25.25 — Definition of 'accommodation provider'
- D2.25.30 — Powers of immigration officers to enter premises to obtain information from employers
- D2.25.31 — Powers of entry and search for employees on employers' premises
- A22 — Biometric information
- D4 — Arrest and detention
- D4.1 — Persons liable to arrest and detention
- D4.5 — Purpose for which arrest and detention powers may be exercised
- D4.10 — Implications of liability to arrest and detention
- D4.11 — Limited power of detention for up to 4 hours
- D4.12 — Duties of detaining officers
- D4.13 — Additional powers relating to detention by immigration officer
- D4.14.1 — Rub-down search of detained person
- D4.14.5 — Things that can be done to facilitate rub-down search
- D4.14.10 — Rub-down search may include visual examination
- D4.14.15 — Rules about searching persons
- D4.14.20 — Guidelines and rules about use of strip searching
- D4.15 — Initial period of detention for up to 96 hours without warrant
- D4.17 — Persons arrested and detained pending making of a deportation order
- D4.25 — Detention of persons liable for turnaround
- D4.30 — Placing persons who are liable for turnaround
- D4.35 — When turnaround ceases to apply to person remanded in custody or imprisoned
- E2.25 — Immigration officers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special direction
- R2.45 — Additional requirements
- R5.1 — Applications determined by INZ officers
- R5.80 — Referring residence decisions to the Minister
- Y3.25 — Powers of entry and search by immigration officers, members of the Police, and Customs officers